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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节 限定专用         ★★★
第二节 限定专用
作者:佚名 文章来源:本站原创 点击数: 更新时间:2007-5-14 6:22:37

意思是保留、留位。教法是:把一件实物的主权限定于捐献者。捐献可行,不是必须。如同借用物品一样。两学生说:“捐献的主权是真主的例律,把捐献的益处拨给了他所喜受的人。”如供学生,即使是富裕的也是必要的。破坏供学使不得,也不许继承。

捐献的举意是讨真主的喜受。在今生对友善者行善,在后世必得回赐。必须说明原因。

要让人们高兴,其价值是有价的财物,要素是有专用说明。如说:“我的这块地,这房子,这本书,作为永远供给学生用的施济物”。又如“为主专用,为教道专用,为善事专用”。

艾卜优素福认为:只要说明是公用即可。条件是各种好事的条件,在主权范围内是自愿的。或是受长辈、父母、师长、朋友等责成的。其实质是,话后主权即转到捐献的目的上使用。现时即能使用,不是空话。故无主权的仆人、未成年的小儿不能算数,只是举意。

捐献者的主权不完全消失,除非以下四件中有一件成立:

1、清真寺被隔开或改变迁移。

2、法官的判决。如先捐献并交给委托人,后来他悔口了。若法官参与制定判决,则改变了捐赠的长久性。

3、捐赠者死亡。若他说:“一旦我死了,我的这块地作为学生、旅客或穷人的捐赠品”,即使他的子孙也不能改变它。

3、说我活着时我死后永远把这东西捐献。

艾卜优素福说:只要他说出“我捐献”,主权即消失。穆罕麦德说:要交出而且被人拿走了才全美。至于捐做清真寺的,只要他的主权消失,有人礼拜即全美。其他的要有管理人移交给他后才失去主权。

共同捐献物中,若共同主权者有反对的,捐献物又不能除了反对者的一份继续使用(如水车),共有人中有一人反对捐献,则不成立。若能继续使用,则可成立。

保全捐献物一定要提出它永久性的用途,如用于学生、旅客、穷人等,若中途改变用途,则可拨给贫民(如供学的捐献,学校解散则供给贫民),不提出用途的则用于凡是对主道有益的事业上。

已捐献之物,原主不能再以出卖、施舍等方法转给他人,也不能借出、抵押、分配,或由子孙、亲属、朋友讨回。若捐献物的主权还在代理人、合作者、委托人手上,则要讨回后捐献成立。

被霸占了的财产,在法官没有依法拿回交给合法主权人前的捐献只算许约。讨回后移交给代管人才成立。举意把住房赠送或变为清真寺主权,即归清真寺,即使还没有人在其中礼拜。集体在其中礼一番拜,或一人在其中礼一番拜,捐献已真正。

为了清真寺的利益,在寺下建隧道、地下室,不影响拜殿即可行。若不是为了清真寺,在寺下建隧道、地下室,建房或建寺均允许在其中礼拜,即使无道路隔开,也不算清真寺。

倒塌的清真寺,若另有新寺,人们也不需要它,清真寺永久保留,直到复生日。若建寺者是一人或一个家族,可以还给建盖者。若多人或多个家族,或他们已去世,为了防止纠纷,故许得法官许可,归给其他清真寺,或作为寺产使用。能移动的小物品,可以转给其他清真寺,但要指明以免受到责难。

捐献的房屋等修理费,要从住房人的财产中出,不能用租金出。若不能做到,则房子另外出租,修好后再考虑原住户居住。凡出租的要考虑捐献人和使用人的双边权益。

拆房屋的材料可以拨出修理,也可以积蓄以备困难时使用。不适合使用的可以出卖做修理费,但不能分给应受捐献的人(如学生),应受者只能使用不能占为已有。

为了扩大清真寺,可以征用四周的土地、房屋、商店等。捐献者是因困难或无管理能力,托清真寺代管、使用,保留所有权也可以。主权不提明,即归寺。提明归谁均可,但要有期限,如三年、五年、十年、死前等。收益作捐献若干年也可以。

管理人若不可靠(贪污、转租、转卖、以公肥私等)或行为表现坏(不尽职、有损失、个人饮酒、行奸、赌、偷等),收回管理权,另委人管理是应当的。

凡违背教法的一切遗嘱、文约、协议、合同一概无效,以此委托别人也无效。

捐献者活时,拨租金的部分或全部给他几年,或到死后租金拨给学生、贫民也可以。只要捐献者同意,把捐献物换成土地或卖出买其它地,或生产工具(资料),换取更大的利益是可以的。但只有两次的权利,第三次则要由法官许可。主持变换,以换成生产资料为条件(如田产、工厂、矿山、机器等)。

法官是指:以知识、遵守解释教法的宗教裁判官。

捐献者如同死亡前病中的施舍一样:

1、只抽出1/3

2、交出价值或捐献物。

3、主权转移给管理员。

三条为条件。继承人只能继承留下的2/3,捐献超过1/3的则不执行,无效。除非继承人同意,按同意数增加数量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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